法規名稱: 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條文關聯

申請特定公司之查閱、影印或證明書之規費計算基準:
一、查閱:每一公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四百元。查閱時間超過二小時者,
    每超過一小時加收新臺幣一百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二、影印:申請提供公司登記表、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
    董事同意書、股東同意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等文件之影本
    者,每份新臺幣十元。
三、證明書:申請核給證明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二百元;英文證明書,
    應繳納規費新臺幣六百元。同次申請相同證明書或英文證明書二份以
    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百元。
申請提供資本形成表者,每份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三百元。
於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如另需申請提供郵寄服務者,應再繳納規費新臺幣
五十元。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將序文之「標準」修正為「基準」,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
          明一。
    (二)現行第二款前後段之規定係以文件類別分別定其規費計算基準
          ,申請影印之文件屬後段所定「其他文件」,包括公司登記或
          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函、司法文書、股東
          名冊、技術鑑價報告及外國公司指派(改派)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分公司負責人或辦事處代表人授權書等,每頁以新臺幣二元計
          算,惟此不同之規費計算基準,實務上時常造成申請人混淆,
          且計算上較為不便。為便利申請人核算費用,以及避免衍生溢
          繳、短繳或換找零錢不足等情形,致增退費、補繳等補正公文
          往返所需耗費之人力、物力、時間等行政成本,爰修正該款,
          刪除現行條文後段規定並增加概括性文字,使申請提供現行條
          文所稱「其他文件」之影本者,亦以每份新臺幣十元計算規費
          。
    (三)又為臻明確及文字簡潔,刪除第二款所定「申請提供」及第三
          款「申請核給」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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