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條文關聯

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之特取名稱不相同者,其名稱為不相同。
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名
稱視為不相同。
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
一、公司組織種類、有限合夥、地區名、外國國名、堂、記、行、號或社
    之文字。
二、特取名稱前所標明之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真正、
    純正、正港、正統之文字。
三、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
    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
    商事、商業、商社、商行、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刪除。因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有限合夥法第十三
    條第二項已定有明文,爰刪除之。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三項,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已刪除外國國名不得作為特取名稱之限制,
        爰於第一款增列外國國名不屬於可資區別之文字。
  (二)新增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款部分內容移列。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第三款,並鑒於審核實務上,商業、商社、
        商行亦為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爰予增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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