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條文關聯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財物毀損、喪失,應歸責於鐵路機構者
,其賠償金額如下:
一、託運人託運之貨物、行李、包裹,依民法及其契約規定賠償。
二、旅客未託運之隨身攜帶物品,除依規定免費之兒童不予賠償外,每一
    旅客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三、前二款規定以外非運送財物,由雙方協議定之。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本條各款規定內容,對於財物毀損喪失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尚包括與旅客及託運人運送契約以外之非運送
    財物部分,現行條文序文「旅客或託運人」文字爰予刪除,俾免產生
    適用疑義。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標準」係為法規名稱,爰比照修正條文第三
    條第一項序文規定文字,將現行條文序文中「賠償額之標準」,統一
    修正為「賠償金額」。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後段關於旅客為託運之隨身攜帶物品規定,分款移列
    為第二款規定;第二款配合順次移列為第三款。
四、修正條文各款文字,並配合款次變更及現行法規規定修正。例如現行
    條文第一款「按民法之規定賠償」,惟依鐵路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為「運送物遇有喪失毀損之賠償,依民法之規定;……」
    、「行李、貴重品、動物及已繳保償費之運送物,其損害賠償依其契
    約」,爰配合修正為「依民法及其契約規定賠償」;又如現行條文第
    一款「除依照規定之免票孩童」,依鐵路運送規則第十條第四項係規
    定如「依前三項規定免費之兒童」,爰配合修正為「依規定免費之兒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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