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鐵路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條文關聯

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建範圍內為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依建築法規須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或許可者,起造人應
於申請執照或許可時,檢具下列書件,由各該主管建築機關會同交通部審
核後發給之:
一、申請書。
二、基地建築配置及平面位置圖,其比例尺依各該主管建築機關之規定,
    圖上應標明與鐵路設施之相關位置及距離。
三、建築物地下開挖剖面圖,其比例尺依各該主管建築機關之規定,圖上
    並應標明與鐵路設施之相關位置及距離。
四、開挖支撐設計圖及結構圖說。
有附件二所列行為之一者,除前項文件外,交通部得要求起造人併提送下
列文件:
一、地基調查、試驗及分析報告。
二、分級規範界線圖。
三、開挖穩定性分析。
四、毗鄰施工對鐵路設施之安全影響評估報告。
五、監測計畫,其內容應包括對鐵路設施之監測實施期間、監測儀器配置
    、監測管理值(含警戒值、行動值)、監測頻率及監測儀器讀數超過
    管理值時之對應措施;必要時應包括申請案件開挖支撐監測計畫(含
    監測管理值)等。
六、其他文件或說明。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於限建範圍內為前條第一項各款
    之行為,依法須申請建築照或許可者,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
    檢附各該管主管機關及交通部規定之文件,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交
    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二、第一項規定於限建範圍內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或許可
    等建築案件,應備之申請文件及申請程序,以資遵循。應備文件係參
    酌「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第九條規定,主要是為使交通
    部明瞭建造行為及起造人所採取之防護措施。
三、構造物建造規模大小對鐵路安全影響程度亦有輕重,其申請案件應檢
    附之文件宜有所區別,需視實際個案而定。為簡政便民、提升效率並
    避免增加起造人不必要之負擔,爰第二項規定在建築開發工程行為有
    影響鐵路安全之虞時,方要求起造人提出進一步資料,節省申請成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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