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
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及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
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
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參酌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為兼顧人性尊嚴及防範道德風險,
爰於第二項增訂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簡易人壽保
險,以限額給付提供其身故所需之喪葬費用之規定,並刪除後段有關
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之規
定。
二、配合第二項後段之刪除,第三項亦一併刪除;並參酌保險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二項,增訂第三項有關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之上限。
三、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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