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條文關聯

液化氣體船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驗船
    機構核發之載運散裝液化氣體適載文件(附件一),並經航政機關特
    別檢查合格。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
    公約證書,且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
    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載運散裝液化氣體適載文
    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者,免依前二款規定
    辦理。
前項載運散裝液化氣體適載文件核發效期以一年為限。
向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申請核發載運散裝液化氣體適載文件者,應依該機
構或技師之規定繳納費用。
〔立法理由〕
一、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裝載大量散裝液體貨物船舶應具備
    適載文件,並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或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爰增訂
    第一項液化氣體船應備文件及檢查之規定,並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附
    件一「載運散裝液化氣體適載文件」。
二、按船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各項國
    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定之證書。」另按船舶法第三
    十一條規定:「船舶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
    構檢驗入級者,視為已依本章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故航行國際並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具備之證書,於船舶法第三十
    條及第三十一條已有規範,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
    國際證書核發之規定。
三、為使適載文件效期明確,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核發效期以一年為限。
四、適載文件係由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核發,爰參考船舶檢查規則第六十
    二條規定,增訂第三項申請人應依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之規定繳納費
    用,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附件三「液化氣體船檢查費及證書費費率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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