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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條文關聯
第七條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以不正當或虛偽之證 明、報告或陳述,申報職業病診療費用者,不得再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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