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
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
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案件,準用第八條、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
以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者,準用第八條、第九條、第
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原第二條第三項移列修正為本條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原條文第二條第三項所定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者,非屬本法所稱之加害人,其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規定移
          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規範,爰刪除「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者」之文字,以臻明確。
    (二)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雖非性侵害犯罪,惟係乘他人
          不及抗拒而對之為親吻、觸摸身體部位等行為,犯該項規定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有施以觀護特殊處遇之必要,爰本法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時將原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
          改於第二條增訂第三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特定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
          定。為使適用範圍更明確,爰改採正面表述,定明是類人員準
          用關於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觀護特殊處遇、登記、報到、
          查訪及查閱之規定。
    (三)考量「刑法」之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犯行,係以
          強暴手段拍攝性影像,與強制性交手法類似,犯刑法該項規定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亦有參照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將之納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觀護特殊處遇、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對象之必要,爰
          併定明準用本法相關加害人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配合刑法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定明「刑法
    」之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案件,準用本法
    被害人保護等規定,以周全犯刑法該等之罪被害人之保護。
三、增訂第三項,增訂以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性
    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者
    ,準用本法被害人保護等規定(即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周全犯刑法前述
    之罪之被害人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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