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應於收到下列文件、資料後一個月內,提供予加害人戶籍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受緩刑或免刑宣告判決書。
二、緩起訴處分書。
三、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證明或准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
四、前科紀錄。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移列至本條。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針對
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或准易服社會勞動者、受緩刑或免刑宣告者及緩
起訴處分者,將檢察機關應提供之文件、資料,分款明列,爰予修正
。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至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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