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核准製造、輸入之再生醫療製劑,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變更藥 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及原查驗登記事項;藥品許可證及有附款許可移轉 時,應辦理移轉登記。
參考藥事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防止取得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再生 醫療製劑上市後,擅自變更原核准事項或移轉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 而影響其品質與安全,爰為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