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再生醫療製劑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條文關聯

經核准製造、輸入之再生醫療製劑,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變更藥
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及原查驗登記事項;藥品許可證及有附款許可移轉
時,應辦理移轉登記。
〔立法理由〕
參考藥事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防止取得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再生
醫療製劑上市後,擅自變更原核准事項或移轉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
而影響其品質與安全,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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