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食品製造工廠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條文關聯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告指定之食品業者,其設置之衛生管
理人員除應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具備以下條件之一:
一、經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六十小時以上。
二、領有食品技師、畜牧技師、獸醫師、水產養殖技師或營養師證書,經
    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三十小時以上。
前項各款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時數之認定,以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食品
安全管制系統訓練機關(構)核發之證明文件為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告指
    定之食品業者,其設置之衛生管理人員應符合之條件,然現行條文文
    字誤繕為第十一條第一項,爰修正文字,並將現行規定移列第一項。
    另第二款增列畜牧技師等四項專門職業人員類別。
三、新增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時數認定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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