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認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條文關聯

機關(構)提報認定或變更關鍵技術項目及其技術主管機關,應檢具下列
資料,經關鍵技術辦公室提報關鍵技術審議會:
一、提報之關鍵技術項目,應包括技術之描述、特徵及功能等。
二、敘明所提報之關鍵技術項目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三項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定義之說明。
三、產官學研等利害關係人意見。
四、其他參考資料。
關鍵技術辦公室自行提報者,其應檢具資料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機關(構)提報關鍵技術審議會認定或變更關鍵技術項目及其技術主
    管機關,應檢具相關資料,例如市場規模、競爭力分析、智財分析等
    ,說明關鍵技術項目、是否符合本法定義、產官學研等利害關係人意
    見以及其他參考資料,經關鍵技術辦公室提報關鍵技術審議會。若機
    關(構)提報之關鍵技術項目涉及其他機關擔任技術主管機關時,提
    報機關應邀請該機關參與研議。
二、關鍵技術辦公室依第四條自行提報者,亦應檢具前項所列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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