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通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以下
簡稱受益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指會員於投票日前六十日
當日,按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或耕地租約證明文件所載所有或具有權利之
受益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
前項受益土地,為公同共有者,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之。
〔立法理由〕 一、查本通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土地
面積之計算,以投票日前六十日當日之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各項
權利人、權利比率為準,故會員於投票日前六十日當日,按地政機關
土地登記簿或耕地租約證明文件所載,其所有或具有權利(如 :典權
、永佃權、農育權或依租約取得之權利等)之受益土地有二筆以上時
,其中任一筆土地受益面積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或每一筆土地受益面
積均未達零點零一公頃但全部土地受益總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
上,即符合本通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
,補充敘明。
二、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
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
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
有物之全部,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
,迥然不同,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張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部分,亦不
得單獨處分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台上字第六四
二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參照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
條「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土地及房屋價值之計算,為分別共有者,依
其應有部分計算之;為公同共有者,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之。
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六點第二項「前項共有人數及應
有部分之計算,於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應有
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共有人數
不予計算。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
、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未有規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推定為均等
。」。綜上,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爰於第二項規定,會
員持有之受益土地為公同共有者,應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本通則
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土地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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