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條文關聯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一、未依第三條規定置獸醫師、畜牧技師、動物管理人員,或動物管理人
    員資格未符合第三條所定各款之一之資格。
二、經營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之場所及設備,其飼養
    、環保、安全、防逃之措施不足、該場所或設備未符合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
三、繁殖經營管理規劃書之繁殖設計及方法,未符合申請繁殖之營利性野
    生動物所需。
四、申請繁殖營利性野生動物種類為貿易法第十一條、貨品輸入管理辦法
    第六條公告限制輸入貨品表之高風險入侵性外來種、動物保護法第八
    條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或本法第三十一條公告有害生態
    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
五、有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近親及跨種配種致會生產不健康子代之情形。
六、停業、歇業時遺留動物處理計畫不完善。
七、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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