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礦場職業衛生設施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條文關聯

  雇主對於坑內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應保持在百分之十九以上,如低於百分之十九時
  ,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但戴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從事搶救人員或處理現場之
  通風系統等設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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