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條文關聯

既存鍋爐未能符合第四條附表一標準規定值,並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
四月一日前檢具空氣污染改善計畫,且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定其改善期限者,因下列情形之一,未能於前述核定期限內完成改善者,
公私場所得於期限屆滿前一至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計畫展延改善期限或變更改善計畫:
一、氣體燃料管線施工遭遇陳情抗爭影響。
二、受蒸汽或氣體燃料管線施工工期影響。
三、受天然氣供氣量不足影響。
四、經天然氣事業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供氣管線無法到達,且非屬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五、前四款以外之其他情形,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轉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改善計畫之展延核定改善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
,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及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之既存鍋爐改善
    期限皆已屆至,爰刪除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配合遞移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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