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至前條規定之水質檢測,應依附表一之項目檢測申報;但製程及 廢水處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產出附表一之項目者,可檢具證明,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檢測申報該項目。 前項附表一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另行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