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對象排放之廢(污)水水質低於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者,其費額依下
列優惠方式徵收:
一、徵收項目排放濃度大於該項目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六十,未逾
百分之八十者,費額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百分之八十收取。
二、徵收項目排放濃度大於該項目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四十,未逾
百分之六十者,費額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百分之六十收取。
三、徵收項目排放濃度大於該項目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三十,未逾
百分之四十者,費額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百分之四十收取。
四、徵收項目排放濃度為該項目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十以上,未逾
百分之三十者,費額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百分之十五收取。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二。
三、配合本辦法修正調整第一款至第四款引述條文之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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