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條文關聯

運作人應依廠(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所有人及運送之運作
人應依運送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共同實施;其中災害防救訓練、演練
及教育宣導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運作人、所有人應每二年檢討計畫內容;其內容有變更者,應報請備查。
運作人、所有人運作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檢送變更後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物質種類之運作異動。
二、製程變更。
三、影響應變作為之貯存方式或容器變更。
四、運作總量變更致依附件計算所得商數大於一。
前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備查。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同意延長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有關運送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
    容,應由所有人及運送人共同實施之規定移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本法用詞,酌修文字。
四、考量涉及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製程或貯存方式等變更等情形,而
    造成應變方式改變者或因運作量變更致運作風險提高,應另製作額外
    之補充事項,均屬於重大變更,應依規定報請備查,爰合併修正第三
    項規定。
五、配合第三項規定,為避免重大變更而影響事故指揮決策與應變作為,
    並考量相關行政程序,與予三十日之重新備查時限並授予主管機關同
    意後延長時限,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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