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條文關聯

從事防爆區域劃分或防爆電器之選用、設計施作、維護管理之工作年數及
資格條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由顧問機構檢附相關資料,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登錄為該顧問機構之工業防火防爆技術顧問人員:
一、經國內外電氣防爆相關訓練合格,並領有證照,且工作達三年以上。
二、國內外大專校院以上理工或職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且工作達三
    年以上。
三、工業安全技師,且工作達一年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國外證照,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立法理由〕
一、鑑於國際間職業安全衛生發展趨勢,我國於一百零二年修正職業安全
    衛生法,將既有工業安全衛生領域擴大至各業之職業安全衛生,並涵
    蓋職業相關風險評估與管控等,因應該法修正與我國職業安全衛生政
    策制度之更革,相關國家考試與大專校院學(系)科亦已調整教考內
    容及修正名稱,基於職業安全衛生範疇亦包含工業安全衛生,爰將第
    一項第二款「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相關科
    系」,以符實務。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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