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應於違法聯合行為案件作成處分後三十日內發放檢舉獎金,發放
方式如下:
一、應發放予每名檢舉人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部分,應一次發放。
二、應發放予每名檢舉人金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部分,應先發放四分之
一。
前項第二款情形,俟罰鍰處分確定維持後再發放其餘獎金。主管機關發放
獎金餘額時,如罰鍰處分經部分撤銷或重為罰鍰處分而較原處分減少罰鍰
時,依其金額計算獎金餘額,無獎金餘額者不另發放。
檢舉獎金之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理由〕 一、查檢舉獎金除為鼓勵檢舉人勇於揭示不法,復因檢舉人嗣後有遭其舉
報事業以杯葛、裁員等手段報復之風險,為填補檢舉人因此所受損害
,進一步提升其檢舉誘因,爰調整簡化檢舉獎金發放方式,並將現行
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整併為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規
定依次向前遞移。
二、檢舉獎金之發放方式改以應發放予每名檢舉人之獎金金額為基準,主
管機關應於作成處分後三十日內,就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部分,一次
發放;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部分,先發放四分之一。
三、為配合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刪除,以及為明定當罰鍰處分因部
分撤銷或重為處分而減少罰鍰,致無獎金餘額時,應毋須另發放獎金
之情況,爰酌予調整本次修正後第二項規定文字。
四、因檢舉獎金本由反托拉斯基金所支出,故刪除修正後第三項規定之贅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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