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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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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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聯合行為事證,經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涉
案事業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依本辦法發放檢舉獎金。
〔立法理由〕 因聯合行為查察難度較高,為鼓勵檢舉人勇於揭示不法,並提升其檢舉誘
因,個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縱未裁
處罰鍰,應均得依本辦法發放檢舉人檢舉獎金,爰調整本條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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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稱檢舉人為自然人、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檢舉人得以書面、言詞、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敘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提
出檢舉:
一、檢舉人姓名或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檢舉聯合行為之內容及提供符合第五條第一項之具體事項、相關資料
或可供調查之線索等。
以言詞檢舉者,主管機關應作成檢舉紀錄。
〔立法理由〕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即有當事人能力,爰參考調整第一項
規定,不以依法設立之團體為限。
二、配合本次修正,調整第二項第二款內文之條號。
三、檢舉人倘以言詞檢舉,並由主管機關作成檢舉紀錄,其檢舉程式即已
完備,爰酌予調整第三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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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未具名或未以真實姓名(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提出檢舉。
二、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事業。
三、適用「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獲免除或減輕罰
鍰之事業,其董事、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四、有強迫他事業參與或限制退出聯合行為之具體情事。
五、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六、因行使公權力而得知違法聯合行為事證之機關及其所屬人員、配偶或
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立法理由〕 一、以言詞提出檢舉者,倘已表明其真實姓名(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
等基本資料,所提供事證屬實且有助於主管機關查處違法聯合行為案
件,不論檢舉紀錄是否簽名確認,應尚無礙於檢舉獎金之發放,並配
合本次修正後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爰刪除第二款規定。
二、現行規定第三款至第七款款次依序向前遞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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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聯合行為案件經裁處罰鍰者,主管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供證據之價值,
發放檢舉獎金之標準如下:
一、提供有助於開始調查程序之證據資料者: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五,且
最低發放新臺幣十萬元,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二、提供之證據資料能間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存在者:罰鍰總金額
之百分之十,且最低發放新臺幣十萬元,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
三、提供之證據資料能直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存在,無須再介入調
查者: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且最低發放新臺幣十萬元,最高以
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
違法聯合行為案件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未滿五億元者,前項獎
金上限提高為二倍;如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前項獎金上限
提高為五倍。
檢舉人於同一案件所提供證據資料同時符合第一項兩款以上情形者,依較
高額之款次發放檢舉獎金。且同一案件僅能受領一次。
第一項之證據資料若有下列情形之一,檢舉獎金應平均分配:
一、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共同聯名,或同時提供相同事證無法區別先後者
。
二、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均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事證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文字「依檢舉人所提供證據之價值」移列至本
條第一項,並酌修該項文字,以完整檢舉獎金計算標準。
三、為配合本次新增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避免處分未裁處罰鍰案件之檢
舉獎金最低額高於處分經裁處罰鍰案件之檢舉獎金最低額,而有獎金
金額失衡之疑慮,就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均增訂檢舉獎金最低發放
新臺幣十萬元之規定,同時提高各款檢舉獎金上限至二倍,分別為一
百萬元、一千萬元及二千萬元,並酌修各款文字。
四、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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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聯合行為案件未裁處罰鍰者,主管機關得依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價
值,酌予發放每名檢舉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檢舉獎金。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違法聯合行為案件是否裁處罰鍰,受到違法事業規模、違法情狀及所
得利益、對市場之影響及裁處權時效等因素之影響,惟均與檢舉人無
涉。復因檢舉人揭示不法需承擔風險,為提升其檢舉誘因,針對違法
聯合行為案件未裁處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得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證據價
值,分別評價給予每名檢舉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檢舉
獎金作為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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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於違法聯合行為案件作成處分後三十日內發放檢舉獎金,發放
方式如下:
一、應發放予每名檢舉人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部分,應一次發放。
二、應發放予每名檢舉人金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部分,應先發放四分之
一。
前項第二款情形,俟罰鍰處分確定維持後再發放其餘獎金。主管機關發放
獎金餘額時,如罰鍰處分經部分撤銷或重為罰鍰處分而較原處分減少罰鍰
時,依其金額計算獎金餘額,無獎金餘額者不另發放。
檢舉獎金之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理由〕 一、查檢舉獎金除為鼓勵檢舉人勇於揭示不法,復因檢舉人嗣後有遭其舉
報事業以杯葛、裁員等手段報復之風險,為填補檢舉人因此所受損害
,進一步提升其檢舉誘因,爰調整簡化檢舉獎金發放方式,並將現行
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整併為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規
定依次向前遞移。
二、檢舉獎金之發放方式改以應發放予每名檢舉人之獎金金額為基準,主
管機關應於作成處分後三十日內,就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部分,一次
發放;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部分,先發放四分之一。
三、為配合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刪除,以及為明定當罰鍰處分因部
分撤銷或重為處分而減少罰鍰,致無獎金餘額時,應毋須另發放獎金
之情況,爰酌予調整本次修正後第二項規定文字。
四、因檢舉獎金本由反托拉斯基金所支出,故刪除修正後第三項規定之贅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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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發放之檢舉獎金,除有第九條所定情形外,已發放之獎金不予追
回。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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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發放或追回已發放之檢舉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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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第四條規定之情形。
二、主管機關尚未處分前,直接或間接對外揭露其所提出之檢舉事實或檢
舉之任何內容。
三、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
〔立法理由〕 配合本次第二條修正內容,調整並精簡本條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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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有關檢舉人身分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
載有檢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談話紀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
。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檢舉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談話紀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
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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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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