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

條文關聯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
    當表達者。
三、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或主辦證券承銷商出具之案件檢查表,
    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
四、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表示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
    發行者。
五、證券承銷商出具之評估報告,未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
    畫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六、經本會退回、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依本準則申報(請)案件,發
    行人自接獲本會通知即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者。
    但本次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
    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不在此限。
七、申報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案件,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違
    反經濟部規定者。但其資金用途係用於國內購置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並承諾不再增加對大陸地區投資,不在此限。
八、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未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設
    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
九、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
    權行使管道之一者。
十、違反或不履行申請股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時之承諾事項,
    情節重大者。
十一、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立法理由〕
參照經濟部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審字第一一三二0九六六0六0號
公告說明,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改制為「經
濟部投資審議司」,原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委員會議」審查之事項
,變更為「經濟部」審查,爰修正第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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