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會議由並任司法院院長之大法官召開並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召開或 擔任主席時,依序由並任副院長之大法官、資深大法官召開或擔任主席, 資同由年長者為之。 行政會議之決議,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出席, 出席大法官過半數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