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條文關聯

法院及陳述人所在處所之其他法院應指定庭務員或專責人員負責下列事項
:
一、法庭遠距審理設備之開關機、保管及維護。
二、列印庭期表並張貼於法庭外。
三、進行遠距審理時在旁協助遠距審理設備之操作及使用。
四、第五條有關筆錄及其他文書之接收、傳送及回傳等事宜。
五、前條有關陳述人日費、旅費或報酬申請書兼領據傳送等協助事宜。
六、遇遠距審理設備故障或其他原因致不能使用時,通知承辦之法官、書
    記官或相關人員。
前項規定於受審理端處所為檢察署或政府機關,且同意協助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刪除將筆錄或其他文書原本寄回審理端法
    院,及前條將聲請書修正為申請書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第
    五款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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