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條文關聯

受懲戒人受罰款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者,自發生懲戒處分效力之日起,其
所屬主管機關應即以書面限期催告受懲戒人履行;逾期未履行者,主管機
關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就受懲戒人
之財產執行之。
主管機關收受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後,應即
通知退休(職、伍)金之支給或發放機關(構),自發生懲戒處分效力之
日起,停止或減少發給退休(職、伍)金;其已發給而經判決應追回者,
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構)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移送強制執行。
前二項情形,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前,受懲戒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前三項執行,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該管分署為執行機
關;其不在同一分署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分署為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不明者,由受懲戒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分署管轄。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懲戒處分生效時點之修正,及參
    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條規定,就第一項、第二項關於罰
    款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懲戒處分之確
    定判決執行時點予以修正。至於各支給或發放機關之停止或減少發給
    退休金之相關作業,於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所適用之各該規定辦理。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之文字修正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
三、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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