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察院巡迴監察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條文關聯

各責任區巡察委員應按直轄市、縣(市)為單位,每年度巡察二次。
前項巡察次數,遇有重大天然災害、事故,或各組巡察委員認有必要時,
得不受次數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監察委員行使職權實務運作之彈性,及第六條第二項「年度巡
    察開始前進行選認」之文字修正,爰將第一項「每巡察年度巡察二次
    」修正為「每年度巡察二次」。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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