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人行地下道及人行天橋認養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條文關聯

認養人應置專人維護所認養之人行設施,並於該設施出入口適當地點設置
正面型五十公分乘以五十公分之標示牌一面。共同認養者,亦同。
前項標示牌應載明認養人名稱、連絡人姓名及連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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