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9年7月20日

條文關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低收入戶。
一、不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經職業輔導機關通知職業訓練拒不參加,或經輔導就業拒不到職或擅
    自離職者。
三、虛設戶籍者。
四、設籍未滿六個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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