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攤(鋪)位轉讓,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公有市場攤(鋪)位之所有權為設置管理機關所有;本辦法所稱轉讓
係指讓與該攤(鋪)位之租賃權或使用權。
二、原承租人或使用人申請攤(鋪)位轉讓,應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
員,並自簽訂契約後、開始營業之日起算,自行經營所營攤(鋪)位
屆滿二年,始得申請轉讓;但不含因故停業或受停業處分之期間。
三、受讓人經審查核准轉讓後,其契約期限繼受原承租人或使用人之契約
期限。
四、受讓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
後,始得營業。
五、承租人或使用人將公有市場攤(鋪)位之租賃權或使用權讓與第三人
,尚未辦理轉讓登記者;應自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二年內辦理轉讓登記
,逾期仍未辦理者,主管機關應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
六、本辦法發布施行後逾二年,仍未依法辦理轉讓攤(鋪)位之登記,經
主管機關查獲者,讓與人除依前款規定處分,並撤銷其租賃權或使用
權之登記;讓與人與受讓人於主管機關查獲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
本縣轄內公有市場攤(鋪)位轉讓或承租、使用。
七、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原承租人或使用人申請攤(鋪)位轉讓前,應先
向該管單位申請完成換約,再行提出申請。
八、其他應遵行事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所稱自行經營,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之承租人或使用人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間,實際從事攤(鋪)位營運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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