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於第三條至第五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
文件,依下列規定向稅務局申請:
一、申請依第三條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適用。前已核定而用
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申請依第四條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月份起減徵。
三、申請依第五條規定減免契稅者,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減免原因消滅時,向稅務局申報,
自次年(期)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徵收。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消滅時,應即向稅務
局報備,自次月起恢復全額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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