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條文關聯

  前條規定以外之縣有不動產,由下列機關(單位)管理:
  一、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及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非公用不
      動產,以財政處為管理單位。
  二、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區段徵收配餘地、農牧用地及農業區土地,以
      地政處為管理單位,但農業區土地按原地目使用或有占用情形,依
      土地性質區分管理機關(單位)。
  三、國民住宅、停車場、道路、橋樑、農路、產業道路、農地重劃區內
      道路等用地,以工務處為管理單位。
  四、保安林地、林業用地、保護區、養殖用地、生態保護用地、農業生
      產有關專用區及漁港範圍內土地,以農業處為管理單位。
  五、市場及工業用地,以建設處為管理單位。
  六、忠靈祠、殯葬設施、墳墓用地、宗教用地、兵役設施及用地,以民
      政處為管理單位。
  七、文教用地、體育設施及用地,以教育處為管理單位。
  八、社會福利相關設施及用地,以社會處為管理單位。
  九、本府辦公廳舍、員工宿舍及其用地以行政處為管理單位。
  十、河川、水利、堤防、土方處理場、礦業用地、下水道及污水處理場
      ,以水利資源處為管理單位。
  十一、公園、綠地、廣場、風景區及遊憩用地以城市暨觀光發展處為管
        理單位。
  十二、古蹟、歷史建築、圖書館、藝文展演館等館場及用地,以文化局
        為管理機關。
  十三、垃圾處理廠(場)、廢棄物處理場、環保相關設施及用地,以環
        境保護局為管理機關。
  十四、稅務相關設施及用地,以地方稅務局為管理機關。
  十五、警政相關設施及用地,以警察局為管理機關。
  十六、消防相關設施及用地,以消防局為管理機關。
  十七、衛生醫療院所、相關設施及用地,以衛生局為管理機關。
  十八、非公司組織之事業機構經管之房地,以各該事業總機構為管理機
        關。
  十九、其他尚未區分管理機關(單位)之不動產,得依財產性質,由本
        府指定適當所屬機關(單位)管理之。
  前項之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動用途時,依其變
  動用途之性質,移歸相關機關(單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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