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扶助申請案件核定生效日期,以民眾申請日期為準。但公所發文日
期逾申請日期二十日者,以公文發文日期為準,於當月十五日以前提出
申請,並經審查合格者,自當月份起發給生活扶助;十六日以後提出申
請,並經審查合格者,自次月份起核給生活扶助;退查或退補資料案件
,於補正完成後以鄉(鎮、市)公所重新發文日為準,依前述原則作為
核發之依據。
扶助金額由本府按月撥付兒童及少年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實際
撫育兒童及少年者。但少年獨立設戶者得撥付少年本人。
第二條第一款第五目、第六目、第八目及第二款之補助對象,其生活扶
助由本府逕予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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