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七條所定應申報之起算日如下:
1.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
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
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
日。
2.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3.房屋變更使用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產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
報,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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