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於第三條至第五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申請書表,檢
同相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本市稅務局或分局申請:
一、依第三條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日四十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適用。
二、依第四條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
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月份起減免。
三、依第五條規定免徵契稅者,應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減免原因消滅時,納稅義務人應即
向本市稅務局或分局申報,自次年(期)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徵收。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於減免原因消滅時,納稅義務人應
即向本市稅務局或分局申報,自次月起恢復全額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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