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高雄市轄區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不得建築;地
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者,亦同。但經主管機關審核認為該基地確實無
法補足或整理,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
不在此限:
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等公共設施或軍事設施,目前無法廢除。
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且其寬度在三公尺以
上,深度在五公尺以上,面積在二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側面應設
置騎樓地之角地,其寬度應在一‧五公尺以上,面積應在二十平方
公尺以上。
三、因都市計畫街廓之限制。
前項面積狹小之基地,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前業經地政機關
辦理分割完竣,其深度或寬度未達附表一之規定,如其深度符合附表四
之規定或寬度符合附表五之規定者,仍准予建築使用。但騎樓、前院及
依法令應退縮建築部分不得計入寬度及面積。
原高雄市轄區地界曲折之基地,其寬度及深度符合建築規定且毗鄰土地
非屬面積狹小之畸零地,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
者,得不經整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已建築完成,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
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三、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領有建造執照之二
層樓建築物。
第一項所稱寬度及面積不包含側面應設置之騎樓地、前院或依法令應退
縮建築部分。
原高雄縣轄區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及地界曲折之基
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
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但鄰接土地為角地者,
其寬度應在一.五公尺以上(不包含側面應設置之騎樓地)。
三、因地形上之障礙無法合併使用。
四、地界曲折之基地可配置符合第四條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或第四
條第五項規定之最小寬度及深度。
前項第二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不包括車棚、花棚、圍牆及其他類似構
造之簡易工作物、應拆除之新違章建築與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