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25日

條文關聯

  既成道路上原設置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公用設施,因道路兩側房屋
  依都市計畫退縮或違建拆除,致有妨礙交通或市容觀瞻時,主管機關或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其設置單位限期自行拆遷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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