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25日

所有條文

  為加強市區道路設施之維護及使用管理,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本自治條例所定事項,涉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與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非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範圍之市區道路管理。但
      六公尺以下道路路面之改善及養護,由各區公所執行之。
  二、交通局: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交通控制系統之設置
      、維護與審核等管理事項。但依法公告之風景特定區及漁港劃定區
      ,分別由觀光局及海洋局辦理。
  三、警察局:市區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及道路障礙物之處理。
  四、環境保護局:市區道路及其側溝之清潔。
  五、水利局:
    (一)水防道路之管理。
    (二)市區道路排水溝渠之處理、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
  六、農業局:農地重劃區外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
  七、地政局:農地重劃區內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
  本自治條例所定道路範圍內設施及設備之維護及管理等權限,主管機關
  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或學術機構執行。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路面:指以各種材料鋪築供承載車輛及行人通行之道路承受層。
  二、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三、市區道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
  四、水防道路:指為便利防汛及搶險運輸所需修築之道路及側溝,並為
      堤防之一部分。
  五、農地重劃區內農路:指農地重劃區域內為農產及資材運輸所需而提
      供使用之道路。
  六、農地重劃區外農路:指農地重劃區域外為農產及資材運輸所需而提
      供使用,並登錄於農路調查及地理資訊系統或其他經本府農業局認
      定之農業道路。

  市區道路因天然災害致阻斷交通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予
  以公告,並設置禁制標誌;通行困難或有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警告標誌
  。

  市區道路因修築、改善或養護而有管制交通或斷絕交通之必要時,主管
  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公告管制與疏導道路及期限,並於施工路段
  依規定設置必要之標誌。

  既成道路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供道路使用者,土地所有人不得有違反公
  眾通行目的之妨礙道路通行行為,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為
  必要之改善及養護。

  既成道路上原設置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公用設施,因道路兩側房屋
  依都市計畫退縮或違建拆除,致有妨礙交通或市容觀瞻時,主管機關或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其設置單位限期自行拆遷改善。

  市區道路範圍內之私設排水溝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公共交通或環境
  衛生之必要,得加以維護改善。

  市區道路及其周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道路邊坡墾殖。
  二、在高級路面行駛鐵輪車輛。
  三、行駛總重超過道路設計承載重量之車輛。
  四、其他妨礙或破壞市區道路之行為。

  道路範圍內之綠地、行道樹及其附屬設施,不得毀損、遷移、使用或踐
  踏,堆置砂石或垃圾等雜物。
  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側溝緣石,不得破壞或設置便利車輛出入之設施。

  道路兩旁水溝之清掃孔及陰井蓋,不得掩埋或堵塞。

  埋設於道路地下之公共設施,應具有承受壓路機或車輛之載重強度。

  市區道路兩側之道路用地範圍內,其附近之居民、公私團體或機構得申
  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種植樹木或花卉,並負責養護。
  前項申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新建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事
  先通知各有關公共設施權管機關及事業機構,確認其公共設施所需預留
  之埋設位置或必要之結構計畫;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並由各該機關(
  構)負擔。

  公用設施需通過隧道者,應埋設於地下。但埋設於地下有困難,經主管
  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隧道安全、通風、照明、淨空及觀
  瞻,並予以同意者,得附設於隧道之壁面。

  橋樑上不得附掛任何管線。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不妨礙安全,並予以同意者,不在此限。

  於市區道路上新設或增設臨時或正式之公車站、候車亭或計程車招呼站
  時,應事先將計畫設置地點及位置等平面圖樣,送經交通局並會同主管
  機關與警察局勘查及同意後,設置之。

  市區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設施,應向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一、電力桿、電信桿、電力塔、電信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
      停車收費站或其他類似之公用設施。
  二、共同管道、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室、地下停車場或其他類
      似之設施。
  三、鐵路專用側線及其附屬設施。
  四、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舖、倉庫、停車場、廣場、運動場及其他
      類似之設施。
  前項設施設置申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道路兩旁建築物之地下室出入口,經起造人或承造人申請主管機關或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與地下道連通。
  因前項連通破壞地下道者,應由申請人修復。
  第一項申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道路兩旁建築物與相鄰之人行陸橋接通者,應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

  非以通行為目的使用道路者,應檢附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目的。
  二、使用地點及範圍。
  三、使用期限。
  四、使用計畫或圖說。
  五、設施物之構造及工程施工方法。但無施工者,免予記載。
  六、道路回復之方式。
  前項事項,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申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
  ;其有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會同交
  通局辦理之。

  道路兩側興建建築物時,不得損及道路、人行道、溝渠或其他公共設施
  ;其搭建之圍籬,不得超出人行道。但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申請,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向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
  之,並應繳納修復費。
  第一項損壞情形,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使用完竣後一個月內修復。

  未經許可而毀損道路、人行道、溝渠或其他公共設施者,主管機關應依
  市區道路條例規定予以處罰,並限期通知其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
  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起造人或承造人負擔。

  道路兩側興建建築物需使用人行道時,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向本府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許可,並應於人行道上空加設安全設施。

  載運建築材料或廢土之車輛,應於離開工地進入市區道路前,將附著於
  車輛及輪胎之泥土除淨。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