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0年4月10日

條文關聯

  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
  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
      權。
  二、自住房屋建地登記地上權,於登記後繼續無償使用滿十年時,無償
      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林地准予租地造林,其租期不得超過十年,其承租面積十分之三,
      得報經核准後營造樹,所種植之木竹、樹為國家與造林人共有
      ,造林之人利益,林木及子不得超過全部收益十分之八;竹林及
      竹筍不得超過全部收益十分之九。其造林之存續期限超過十年或所
      種植之林木達到砍伐年齡報經核准處分者,均得申請續租。其在土
      地總登記以前已種植之木竹收益全部歸造林人。
  四、牧地及營業用地准予承租經營,其租期不得超過十年。
  五、雜、池、溜地准予聲請無償使用,其期間不得超過十年。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登記耕作權、地上權之土地,在土地所有權移轉前
  ,准予免納土地稅或田賦。第三款森林用地,自開始造林之日起,得於
  三十年以內,免其造林地區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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