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污穢供人所飲之淨水者。 二、毀損或壅塞明暗溝渠,或經官署督促,不行疏濬修治者。 三、裝載糞土穢物,經過街道不加覆蓋,或任意停留或不遵守官署所定 之時間者。 四、於工商繁盛地點任意停泊糞船者。 五、於道旁或公共場所任意設置糞坑、糞缸、畜舍,不遵官署之取締者 。 六、垃圾穢物不投入一定容器處所或濫潑污水者。 七、任意棄置牲畜屍體不加掩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