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聲請裁定解任特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法 院應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有無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不受 其主張條文之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實聲請解任同一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但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有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