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0年4月10日

條文關聯

  山地人民或公私營企業組織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未經核准
  自行砍伐障礙木者,依森林法之規定處理並追回所伐林木,如無法追回
  原物者,責令賠償其價款。其報經採伐後未實施開墾或造林者,除追回
  所伐林木外,按其情節分別依照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處理,
  如無法追回原物者,責令賠償其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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