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條文關聯

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或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之候選人,
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死亡,選舉委員會應公告為當選人;其所遺缺額,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
    長、村(里)長,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
    、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
    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