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條文關聯

憲法法庭收入之文件,應註明收文年、月、日、時,登錄編號,按憲法法
庭審判事務、司法行政事務,分別辦理。
收入文件屬司法行政事務者,由憲法法庭書記廳分科擬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司法行政事務,由憲法法庭書記廳函復:
一、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詢問憲法法庭曾作成之裁判、繫屬中或已終結之
    案件。
二、來文意旨非查詢特定聲請、意旨不明,或其請求不屬於憲法法庭審判
    權範圍。
三、單純表達意見或為法律諮詢。
已終結之聲請案補充意見或資料,得由憲法法庭函復,並附於審判尾卷。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第一款於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時,漏植「聲請人以外
    之第三人詢問憲法法庭曾作成之裁判『、繫』屬中或已終結之案件。
    」之「、繫」文字,爰補充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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