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
保。
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得檢具保護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
戶,專供存入犯罪被害補償金或暫時補償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按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國家為
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
行,以實現其債權,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
義務,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
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於不
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
產之執行(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考量實務
上曾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欠債,致犯罪被害補償金匯入帳戶後,
即遭債權人扣押等情形,導致地檢署撥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或暫時補
償金未能實際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被害事件所導致之相關經濟
支出,故為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權益,以達本法之立法宗旨,
爰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
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等規範體例,酌修第一項文
字並增訂第二項與第三項規定,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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