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條文關聯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規定請領加發眷屬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本;眷屬與被保險人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
    各該戶籍謄本,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眷屬為配偶時,戶籍謄本應載有結婚日期。
    (二)眷屬為養子女時,戶籍謄本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三、在學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
    新檢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
    年八月底止。
四、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證明,或受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配合「民法」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十四條等相關條文,將
「禁治產」修正為「監護」,且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迄今多年
,實務上已無修正前之證明文件使用需求。另因各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辦理完成換發身
心障礙證明等相關作業,目前實務已無身心障礙手冊,爰第四款刪除禁治
產及身心障礙手冊之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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