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條文關聯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
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原廢(污)水與(前)處理後之水質及檢測當日之水量。
三、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廢(污)水(前)處理
    設施之處理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應依各股不同製程或來源分別申
    報。
四、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方式及每月操作維護費用。
五、每月使用藥劑名稱及使用量。
六、申報期間主要處理單元正常操作之參數及其最大值、最小值、平均值
    。
七、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度表之維護、更換日期及每月
    用電量。
八、每月污泥產生量、含水率及操作頻率。
九、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設置之進流水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校正維護
    日期與方法及每月讀數或量測值。
十、依第四十九條之十二廢(污)水評估優先採行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之厭
    氧處理者,其厭氧處理設施之甲烷氣體回收處理方式及流量。
〔立法理由〕
一、為反映廢(污)水採行厭氧處理之溫室氣體減量成效,新增第十款依
    第四十九條之十二廢(污)水評估優先採行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之厭氧
    處理者申報內容,以助業者掌握廠內溫室氣體排放現況得以提出相關
    減量措施,並提供國家排放清冊之減量評估依據。
二、所定甲烷氣體流量係指脫硫純化後實測之甲烷氣體;其產生量亦得參
    考本部訂定之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作業指引,依環境部公告訂定溫室
    氣體排放係數計算之。
三、第一款至第九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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