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環境部環部水字第1141002990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 、第47條、第70條之2、第70條之6、第71條、第73條、第79條、第84條之 1、第89條之1、第91條、第114條及第60條附表一;增訂第49條之12、第8 4條之 3條文及第49條之12附表五、第84條之3附表六,除另定施行日期者 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水質保護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50080183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101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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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90060084號令修正發 布第95條至第101條;增訂第102條至第1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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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020018345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第11條、第12條、第52條、第56條、第57條、第59條、第7 1 條、第75條、第83條、第84條、第86條、第89條、第90條、第93條、 第十二章章名及第95條、第99條、第101條、第103條、第105條、第106 條、第 108條、第110條、第114條;增訂第49條之1、第49條之2、第57 條之1、第60條之1、第84條之1、第84條之2、第101條之1、第113條之1 ;刪除第 104條、第109條、第111條條文;除第49條之1自104年1月1日 施行,第49條之2、第75條第1項第4款自102年7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發 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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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20044374號令修正 發布第106條至第10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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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040095824號令修 正發布第 2條、第10條、第12條、第14條至第17條、第28條、第37條、 第47條、第50條、第52條至第54條、第56條至第59條、第65條至第67條 、第73條、第89條、第92條至第94條、第99條、第100條、第105條、第 106條、第108條、第114條;增訂第49條之3、第十章之一及第70條之1 至第70條之10、第89條之1、第92條之1、第106條之1、第111條之1、第 113條之2;刪除第60條之1、第113條、第113條之1條文,除另定施行日 期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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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050086697號令修 正發布第2條、第14條、第50條、第56條至第57條之1、第70條之1、第7 0條之2、第70條之4至第70條之6、第70條之8、第71條、第91條、第105 條至第108條、第110條、第114條及第十三章章名;增訂第49條之4;刪 除第58條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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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060103859號令修 正發布第5條、第10條、第24條、第25條、第27條、第41條、第49條之4、 第56條、第70條之1、第70條之5、第70條之9、第70條之10、第79條、第9 2條、第94條、第105條、第114條及第106條之附表三;增訂第43條之 1、 第46條之1、第49條之5至第49條之9;刪除第69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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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080015632號令修正 發布第 2條、第10條、第49條之5至第49條之8、第56條、第65條、第70條 之1、第70條之2、第71條、第83條、第84條、第92條之1、第106條、第11 0條、第114條、第60條附表一及第10章之 1章名;增訂第49條之10、第49 條之11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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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101056819號令修正 發布第49條之1、第71條;刪除第4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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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111134111A號令修 正發布第70條之3、第70條之5、第70條之8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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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環境部環部水字第1141002990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 、第47條、第70條之2、第70條之6、第71條、第73條、第79條、第84條之 1、第89條之1、第91條、第114條及第60條附表一;增訂第49條之12、第8 4條之 3條文及第49條之12附表五、第84條之3附表六,除另定施行日期者 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五年十月
十六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四
日修正發布,已奠定各項水污染防治措施之管理制度。過去廢水處理之管
理措施,以去除水中污染物,符合放流水標準為主,現今面臨氣候變遷、
水資源不足及新興關注項目影響等問題,廢(污)水管理上,冀與淨零排
放等政策方向扣合,鼓勵廢水處理採行能源化措施;基於風險管理,增加
新興關注項目檢測申報;以及促進事業依水質特性採行分流處理、加速畜
牧糞尿資源化推動,合理簡化檢測申報程序,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及第
六十條附表一,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具能源化潛力規模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申請、變更或展
    延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時,評估優先採行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厭氧處理)。(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十二、附表五)
二、權衡跨機關資料交換平臺已可查詢土地所有權資料,放寬沼液沼渣農
    地肥分使用計畫應檢附文件,如因故未能提供地籍謄本影本,申請者
    則應檢附與農地所有權人簽訂之合約或同意書影本作為替代。(修正
    條文七十條之二)
三、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或作為農地
    肥分使用之全量施灌者,及畜牧業將畜牧糞尿全量委託畜牧糞尿或生
    質能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或資源化處理比率達百分
    之七十五以上畜牧場處理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後,無須依本辦法辦理檢測申報。(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四、新增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十二採行厭氧處理及收集利用厭氧所生
    甲烷者之應申報內容。(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
五、明確回收廢水作為製程及其他污染防治設備之用者,免檢測申報回收
    水水質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
六、增列斑馬魚胚胎為放流水水質生物急毒性檢測之測試物種之一,得於
    現行規定之鯉魚、羅漢魚或增列之斑馬魚胚胎擇一進行生物檢測。(
    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之一)
七、新增強化藥物及全氟及多氟烷基物質等新興關注項目管理,指定對象
    應每年檢測申報新興關注項目,連續二次放流水檢測數據不符數值有
    環境影響風險之虞,應提出自主削減管理,連續三次以上均符合數值
    者得免再檢測申報該項目。(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之三、附表六)
八、簡化多股含有同一有害健康物質之原廢水採樣規定,明確其採樣點位
    置及以直接生產與有害健康物質有關製程所產生之廢水作為申報之檢
    測水樣來源。(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
九、配合放流水標準修正調整應檢測申報之水質項目,刪除貯油場之申報
    對象、明確總有機磷、總氨基甲酸鹽及除草劑中各化合物符合免檢測
    申報條件之辦理方式,並將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修正為自來水水質水
    量保護區。(修正條文第六十條附表一)

法規異動

修正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符合附表五所
列業別及規模者,於申請、變更或展延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時,其
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評估優先採行附表五所列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水污染防治措施不應僅侷限於污染物去除,尚須與資源循環、淨
    零排放等永續方向扣合,為鼓勵促進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能源化,
    爰增訂本條及附表五。
三、符合附表五所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業別及規模者,經評估後採行
    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厭氧處理等),即納入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
    )之申請、變更程序辦理;經評估後未採行或採行有困難者,於申請
    、變更或展延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時,敘明理由,惟評估結果
    不涉及水措計畫或許可之准駁。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附表六規定辦理新興關注
項目檢測。
前項放流水檢測項目數據連續二次超過附表六規定數值者,應於三個月內
提出該項目之自主削減管理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
,據以執行;自主削減管理計畫執行期間以二年為限,該項目執行期間免
依附表六規定檢測。
前項自主削減管理計畫執行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送改善情形報告。
第一項放流水檢測項目數據累計連續三次以上未超過附表六規定數值者,
該項目得免檢測申報。但經主管機關稽查採樣,數據超過規定數值者,該
項目應回復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廢水中藥物、全氟及多氟烷基物質等新興關注項目之管理,避
    免影響人體健康與水體環境,爰增訂本條及附表六。規劃以檢測及自
    主削減方式滾動管理,依檢測及自主削減計畫執行結果,必要時檢討
    相關強化管理措施。
三、為強化新興關注項目之檢測,屬附表六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
    每年檢測申報新興關注項目。依檢測結果採動態管理,如連續二次放
    流水檢測結果未能符合附表六所列數值,即應提高管理強度啟動自主
    削減機制,業者提出自主削減管理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並依計畫內容執行。另放流水之新興關注項目檢測結果連續
    三次以上均能符合規定數值者,考量其對環境與健康之影響風險較低
    ,得免再檢測申報該項目,以合理檢測成本與效益。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廢(污)水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登記之排放期
間,排放廢(污)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暫停排放廢(污)水:
一、自中央氣象署發布大雨、豪雨特報日起,至解除日後三日之期間。
二、土壤飽和萃取液導電度於二十五攝氏度,達每公分四毫西門。
三、土壤監測結果達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
四、地下水監測結果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但地下水氨氮背景值
    高於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且地下水之氨氮監測值低於背景值
    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暫停排放廢(污)水者,應檢具檢測合格報告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繼續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立法理由〕
一、配合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機關名稱變更為交通部中央氣象署修正第一項
    第一款。
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自來水廠為維持正常供水,於中央氣象署發布豪雨特報或天然災害發生時
,其原水懸浮固體濃度超過每公升二千毫克或濁度超過二千濁度單位 (N
TU),致廢水處理設施無法正常操作,得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直接排放。
自來水廠應將前項緊急應變措施,納入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沉澱池及污泥濃縮池,應先淨空。
二、排放前應先通知下游用水者,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三、排放期間應按日檢測並記錄原水濁度、懸浮固體濃度及放流水懸浮固
    體濃度;其檢測紀錄應保存五年,以備查閱。
自來水廠因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所造成之淤積或損害,應負責清除或修復。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七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核發機關核准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其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但操作條件未達核准之每日最大廢(
    污)水產生量者,應以定期檢測申報或實際已達之經常最大廢(污)
    水產生量為準。
二、功能測試期間應為五個工作天以上;檢測當日應於功能測試前三日通
    知主管機關會同進行。
前項第二款功能檢測當日應進行之工作內容,規定如下:
一、量測原廢(污)水及處理後之水量各一次、檢測原廢(污)水水質一
    次、檢測各設施單元操作參數一次。
二、處理後之水質檢測方式:
    (一)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四小時採樣一次,共採樣六次
          ,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三個樣品進行
          檢測,取其平均值。
    (二)非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四次
          採樣,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二個樣品
          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三、功能測試時應檢驗之水質項目,依附表一規定各業別之申報項目為之
    。但主管機關另有指定者,依指定項目辦理。
四、水量及水質之採樣及檢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
    驗測定機構辦理。
五、功能測試參與單位應包含:製程操作單位、處理程序操作單位、取樣
    單位、檢測單位。屬應經技師簽證者,其簽證技師應共同參與。
六、有二股廢(污)水水源及二套以上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
    應就各股及各套進行量測及檢測。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檢具下列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內容
及文件,送農業主管機關審查:
一、畜牧業者,其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畜牧糞尿資源
    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之經營業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二、沼液、沼渣檢測報告,應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總氮、總磷
    、銅、鋅等項目。
三、施灌農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施灌農地非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所有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檢附其與農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簽訂於施灌農地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同意
    書影本。
四、施灌農地地號、地籍謄本影本、面積及作物別。未能提供地籍謄本影
    本者,應檢附與農地所有權人簽訂於施灌農地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
    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同意書影本。
五、施灌農地區域地下水水質背景值檢測報告,應包含導電度、銨態氮(
    NH4+-N)或氨氮等項目,以及地下水井座標資料。其地下水井得以施
    灌農地區域位址之民井或地下水水質監測井為之。
六、施灌農地土壤品質背景值檢測報告,應包含土壤飽和萃取液導電度、
    銅、鋅等項目及土壤質地,並以地圖標示採樣地點。
七、沼液沼渣輸(運)送方式及路線。
八、施灌作業,應含沼液沼渣施灌數量、方式、頻率、用途、施灌紀錄表
    格式及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期間之因應措施。
九、承諾監測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監測項目除土壤質地外,其餘項目
    同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施灌農地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背景值檢測報告
    項目;監測頻率依附表四辦理。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九款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之監測,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施灌農地之地下水氨氮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時,應監測施灌農地範
    圍上下游之地下水背景值。
二、施灌農地之地下水水流方向不明確或施灌農地區域位址之民井地下水
    位太低,代表性不足者,得以附近環保主管機關、水利主管機關、地
    方農田水利會或專家學者所屬監測井之監測資料為佐證。
三、同一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施灌於二以上之鄰近農地,其地下水
    水質得以一施灌農地之監測值為之;土壤品質得採個別施灌區域內之
    土壤個別樣品混合物代表此區域之土壤平均濃度值。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於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檢測報告完成後一個
月內,送農業主管機關及當地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並保存五年。
〔立法理由〕
一、為提高農民提供沼液沼渣農地肥分施灌土地意願,放寬應檢具文件規
    定,如未能提供地籍謄本影本,得以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與農地
    所有權人簽訂之合約或同意書影本為應檢附文件。爰修正第一項第四
    款。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九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沼液沼渣農地肥分
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
一、自中央氣象署發布大雨、豪雨特報日起,至解除日後三日之期間。
二、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期間,地下水水質監測結果各項污染物指
    標有明顯上升趨勢或土壤品質檢測結果達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
前項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期間之因應措施,應納入沼液沼渣農地肥
分使用計畫併同審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七條說明一。
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檢測申報: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營建工地。
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四、貯存系統。
五、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
六、洗腎診所。
七、水庫總磷削減總量管制區之事業,且非屬本法公告之其他事業。
八、畜牧業及畜牧糞尿或生質能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
    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畜牧糞尿
    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或依本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准畜牧
    業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全量作為農地肥分使用,檢附
    實際採行全量資源化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
    核准者。
九、畜牧業將畜牧糞尿水全量委託畜牧糞尿或生質能資源化處理中心(或
    沼氣再利用中心),或資源化處理比率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畜牧業處
    理,檢附全量委託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
    准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前項第五款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
者,應先向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申報,再由污水下水道系統管
理機關(構)彙整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立法理由〕
一、依農業事業廢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畜牧糞尿水
    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或依本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准畜牧
    業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全量作為農地肥分使用,屬水
    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免申請
    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者,爰於第一項第八款增訂其檢附實際採
    行全量資源化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無須依
    本辦法辦理檢測申報。
二、畜牧業將產生之糞尿水全量委託者,屬採行貯留之水措行為,依現行
    規定應辦理檢測申報。惟送交畜牧糞尿或生質能資源化處理中心(或
    沼氣再利用中心)或資源化處理比率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畜牧業者,
    考量其配合資源化措施推動,廢水並未排放地面水體或採土壤處理,
    且廢水之水質與水量已納入受託者依規定辦理之檢測申報,故其廢水
    再行辦理檢測申報之必要性低。為鼓勵及促進資源化措施推動,爰簡
    化其申報作業,於第一項第九款增列檢附全量委託之相關證明文件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無須依本辦法辦理檢測申報。
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
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原廢(污)水與(前)處理後之水質及檢測當日之水量。
三、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廢(污)水(前)處理
    設施之處理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應依各股不同製程或來源分別申
    報。
四、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方式及每月操作維護費用。
五、每月使用藥劑名稱及使用量。
六、申報期間主要處理單元正常操作之參數及其最大值、最小值、平均值
    。
七、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度表之維護、更換日期及每月
    用電量。
八、每月污泥產生量、含水率及操作頻率。
九、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設置之進流水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校正維護
    日期與方法及每月讀數或量測值。
十、依第四十九條之十二廢(污)水評估優先採行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之厭
    氧處理者,其厭氧處理設施之甲烷氣體回收處理方式及流量。
〔立法理由〕
一、為反映廢(污)水採行厭氧處理之溫室氣體減量成效,新增第十款依
    第四十九條之十二廢(污)水評估優先採行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之厭氧
    處理者申報內容,以助業者掌握廠內溫室氣體排放現況得以提出相關
    減量措施,並提供國家排放清冊之減量評估依據。
二、所定甲烷氣體流量係指脫硫純化後實測之甲烷氣體;其產生量亦得參
    考本部訂定之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作業指引,依環境部公告訂定溫室
    氣體排放係數計算之。
三、第一款至第九款未修正。

畜牧業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回收使用者,申報內容
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原廢(污)水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及廢(
    污)水產生量。
三、回收用水之來源、輸(運)送方式,及其回收之用途。
四、回收用水之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及每月回收使用之水量。但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免檢測申報回收用水之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
    (一)廢(污)水回收作為製程之用。
    (二)廢(污)水回收作為洗滌塔或其他污染防治設備之用,且其回
          收使用後之水經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
五、回收使用之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校正維護日期與方法及每月讀
    數或量測值。
六、經核准設置貯留設施者,應另依第七十二條規定之內容申報。
七、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應另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
    規定之內容申報。
畜牧業採廢(污)水回收使用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依輸(運)送方式分別統計之回收使用水量。
二、回收使用之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其校正維護日期、方法、每月
    讀數或量測值。
第九條之事業,僅採沉澱處理後回收使用者,除依第一項規定申報外,並
應依下列規定申報:
一、每月礦物、砂、石或預拌混凝土之產量。
二、每月用水量、沉砂池產生之污泥量。
三、每月沉沙池處理之水量、去除率。
四、沉沙池或污泥濃縮池污泥之清除頻率、方式。
〔立法理由〕
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已明定廢水回收作為製程之用或回收作為污染
    防治設備之用,且回收使用後經設置之處理設施處理者,其回收用水
    無須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免設置回收用水之採樣口。爰於第一項第四款
    增列但書規定,明確符合該等情形之回收用水免辦理水質之檢測申報
    。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放流水水質之生物急毒性檢測,應於鯉魚、羅
漢魚、斑馬魚胚胎擇一選定及水蚤、米蝦擇一選定,進行二種生物檢測,
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主管機關進行稽查採樣時,亦同
。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檢測申報者,其頻率為每六個月一次,並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檢測申報或主管機關稽查採樣數據,任一次二種生物 TUa值均超過一
    .四三時,應每三個月檢測申報一次;於數據累計連續三次以上,二
    種生物 TUa值均低於一.四三時,檢測及申報頻率回復為每六個月一
    次。
二、檢測申報或主管機關稽查採樣數據,累計連續六次以上,二種生物TU
    a值均低於一.四三時,得調整為每年檢測申報一次。
〔立法理由〕
一、基於國際趨勢,斑馬魚胚胎能符合實驗動物3R(Replacement、Reduc
    tion、Refinement)使用原則及生物倫理,且其試驗代表性高,試驗
    結果與成魚相關性高、試驗所需水樣體積較少,爰修正第一項將其增
    列為測試物種之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且應申報之項目未有缺漏
    。
二、水質、水量之檢測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及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三、申報資料及其數據,與所檢具之單據或發票、檢測報告、紀錄、照片
    及其他主管機關要求檢具之證明文件或資料相符。
四、申報資料及其數據,與現場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用電、加
    藥量、水量量測、操作參數紀錄相符。
五、申報水質之項目,與第八十四條規定相符。
六、申報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方式與現場之實際設置狀況相符。
七、申報資料及文件應依規定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其申報資料不符
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前
項規定者,視為申報不完全,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分,並
再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前項規定之申報不完全
者,按次處分。
前項限期補正涉及水質不可回溯性之數據者,應重新檢測,其重新檢測之
數據不得兼作為檢測時當期申報之用。
申報資料不符第一項規定,屬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如造假數據、
假證明、假單據等,視為申報不實。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原廢(污)水水質應於調勻設施採樣。但有
二股以上廢(污)水混合排入,且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者,其採樣依
下列規定為之:
一、有害健康物質之項目,應分別於各股廢(污)水進入調勻設施前適當
    地點採樣,其餘項目應於調勻設施採樣。
二、前款屬同一有害健康物質項目,依其是否設置有害健康物質項目之廢
    (污)水收集池:
    (一)有設置者,得於該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收集池採樣。
    (二)未設置者,得依序擇一股原廢(污)水於進入調勻池前適當地
          點採樣,每次採樣時各股原廢(污)水應輪流辦理。
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項目,屬直接生產與有害健康物質
相關製程所產生者,應依前項各款辦理;非屬直接生產與有害健康物質有
關製程所產生者,得於調勻設施合併採樣。
〔立法理由〕
一、為鼓勵業者分流收集處理作業廢水,並避免業者因應分流收集處理多
    股相同性質之原廢(污)水,致採樣檢測成本增加,有必要簡化多股
    含有同一有害健康物質之原廢(污)水混合排入之採樣點位置,爰增
    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廢水含同一有害健康物質項目並設置有收集池
    者,得於水收集池採樣,未設置收集池者,得依序擇一股原廢(污)
    水採樣檢測。
二、考量含有害健康物質項目之廢(污)水,主要以生產製程所產生者,
    因其與含有害健康物質項目之原物料或產品等接觸,而含有較高之濃
    度與危害性,有必要掌握其水質污染特性;非製程產出(如空氣污染
    防制設備等)廢水之污染物濃度與健康風險則較低,故於調勻設施合
    併採樣,已能符合申報管制目的。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與有害健康物
    質相關之生產製程所產生廢水始須符合第一項各款之採樣規定。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四十九條之一自一百
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九條之二及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一百
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
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因應第八十四條之三附表六新興關注項目檢測申報施行日期,新增第
    二項。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