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職務上不利處分,指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 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對勞工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處分者,無效。 雇主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處分者,受處分之人得依相關法令 規定救濟之;受處分之人為勞工者,並得依所得適用之勞動法令主張其權 利。 勞動部應與司法院密切合作,致力向雇主與勞工宣導維護勞工參與審判權 利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