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業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

條文關聯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或進行交叉補
    貼、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兼營電業或其他事業;或違反第三項所定
    準則中有關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或會計監督
    及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施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
    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備用供電容量之申報程序及期
    間、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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